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罗马规约,罗马罗马以及罗马规约第12条第3款对应的规约规约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第条第款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罗马罗马
中国人为什么不能去罗马
罗马规约》本身是规约规约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文件,里面又含有如此众多的第条第款涉及国家主权的重要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罗马国家对其中有些规定的规约规约保留是正常、也是第条第款无法避免的。
如果将中国政府的罗马罗马立场加以归纳,主要就是规约规约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关于普遍管辖权的第条第款规定,认为它不是罗马罗马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因而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约规约规定;
第二,中国对《罗马规约》中的第条第款 “ 战争罪 ” 包括国内性武装冲突中战争罪行为这一点持严重保留意见,认为该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的范畴;
第三,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应由安理会首先判定侵略行为是否存在;
第四,中国对《罗马规约》检察官的调查权有严重保留,认为检察官或法院的权力过大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第五,中国对《罗马规约》中 “ 反人道罪 ” 的定义持保留立场,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 “ 反人道罪 ” 的适用范围应该只限于战争时期。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有何特点
(一)《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特定的,也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其中规约第6条具体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与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罪》中的完全一致。规约第7条规定了反人类罪,是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反人道罪的基础上,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的,它与作为战争犯罪之一的反人道罪相比,涉及的范围更广泛。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超出这个范围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有学者指出规约未将恐怖主义罪、针对联合国和有关人员的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和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行纳入管辖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8]但换个角度看问题,这是国际法朝着可操作性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的标志,因为任何一个国际司法组织从来都没有获得过同样的授权。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 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在国内法中,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是基本的刑罚原则。规约以列举的方式详尽的规定了个人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规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刑事责任。第3款则具体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规约第26条还界定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受本法院管辖。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罗马规约》最引人注目引起争论最大的“补充性管辖原则”。规约前言第10段规定:“强调根据不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加以规定。”规约第17条规定了当一国正在调查或起诉,或已调查并决定不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受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此项工作时,法院可受理,而且是否存在此情势,应“由本法院„„酌情考虑”判断。同时根据其他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以下4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排除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可能性,才能受理案件。(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即根据第20条第3款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时,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可见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规约第17条第3款对一国是否“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获取的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由此“不能够”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对于一国是否“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更多的是从一国主观方面来衡量该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二是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当延误”是国际刑事法院来决定的;三是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这是在程序方面要求所有有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都必须按照规约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进行,包括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一案不二理、被告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和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认有罪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综上,在国内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上,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了补充性的原则。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上,规约第12条第1款采取了与《国际法院规约》完全不同的规定,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是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如罪犯拘留国或受害人国籍国,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且并不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有关当事国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成为本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自动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规定之犯罪的管辖权;二是虽然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通过向本法院注册处提交声明而表示愿意接受本法院对本条所指犯罪行使管辖权。
罗马规约缔约国有哪些
罗马规约缔约国:
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安道尔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奥地利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宁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西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彗星
柬埔寨
加拿大
中非共和国
乍得
智利
哥伦比亚
科摩罗
刚果
库克群岛
哥斯达黎加
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民主共和国刚果
丹麦
吉布提
多米尼加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爱沙尼亚
斐济
芬兰
法国
加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国
加纳
希腊
几内亚
圭亚那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冰岛
爱尔兰
意大利
日本
约旦
肯尼亚
拉脱维亚
莱索托
利比里亚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里
马耳他
马绍尔群岛
毛里求斯
墨西哥
蒙古
黑山
纳米比亚
瑙鲁
荷兰
新西兰
尼日尔
尼日利亚
挪威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波兰
葡萄牙
大韩民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罗马尼亚
圣基茨和尼维斯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萨摩亚
圣马力诺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非
西班牙
苏里南
瑞典
瑞士
塔吉克斯坦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乌干达
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赞比亚
罗马规约 大概是什么内容
《罗马规约》共有十编,分别是:第一编法院的设立、第二编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第三编刑法的一般原则、第四编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第五编调查和起诉、第六编审判、第七编刑罚、第八编上诉和改判、第九编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第十编执行、第十一编缔约国大会、第十二编财务事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于1998年7月17日在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罗马总部召开,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律。
扩展资料:
在为建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以惩治犯有种族屠杀和其他严重国际罪的个人而进行了多年谈判之后,联合国大会于1998年6月在罗马召开了为期5周的外交大会,旨在最终拟定并通过一个有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公约。
规约第126条规定规约将在批准国达到60个之后生效。2002年4月11日,10个国家在美国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特殊仪式上同时批准了罗马规约,使批准国家数量达到要求。条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只能起诉在当日或该日期之后发生的罪行。
至2009年6月,已经有109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罗马规约,其中包括所有南美洲国家、大部分欧洲国家和约一半的非洲国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罗马规约》在哪些国家签定?
罗马规约缔约国:
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安道尔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奥地利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宁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西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彗星
柬埔寨
加拿大
中非共和国
乍得
智利
哥伦比亚
科摩罗
刚果
库克群岛
哥斯达黎加
克罗地亚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民主共和国刚果
丹麦
吉布提
多米尼加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爱沙尼亚
斐济
芬兰
法国
加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国
加纳
希腊
几内亚
圭亚那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冰岛
爱尔兰
意大利
日本
约旦
肯尼亚
拉脱维亚
莱索托
利比里亚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里
马耳他
马绍尔群岛
毛里求斯
墨西哥
蒙古
黑山
纳米比亚
瑙鲁
荷兰
新西兰
尼日尔
尼日利亚
挪威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波兰
葡萄牙
大韩民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罗马尼亚
圣基茨和尼维斯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萨摩亚
圣马力诺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非
西班牙
苏里南
瑞典
瑞士
塔吉克斯坦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乌干达
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赞比亚
是讲什么的,是哪一年签约的,中国和美国为什么不加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由罗马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于发起,于1998年7月17日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公约。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律。
不签署的原因:
罗马规约在其他方面还存在着许多对非缔约国不公平的地方,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深思。
规约第121 条第5 款规定:
本规约第5 条的任何修正案,在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其
生效。对于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本法院对该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
所述的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
该款的规定与第12 条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矛盾,非缔约国将比缔约国承担更多的义务,这是极不公平的规定。
对于战争罪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罗马规约第124 条规定:
虽有第12 条第1 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7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 条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
首先,该款与规约第120 条的规定相矛盾。第120 条明确规定“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而本款却规定了7 年的保留期。其次,与上述修正后的新罪行的情况一样,在这7 年时间里,缔约国可以选择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的管辖,而非缔约国在某种情况下却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非缔约国所处的地位要低于提出保留的缔约国。罗马规约强加于非缔约国的义务多于缔约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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